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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表时间:2020-05-12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住建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局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做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局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应当依法在局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认为承办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标准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补充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第八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形式为主,局法制机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案情或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审查,必要时可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局执法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区别情况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组织调查、论证、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提请执法解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充分研究、吸收;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报请局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起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有关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局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